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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五大方面看懂《公司法》解释(四)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6-12 13:36:15 浏览量:
 

从五大方面看懂《公司法》解释(四)

 

随着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公司诉讼案件大量上升,审理难度较大且较难调处,这给公司经营管理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密切结合司法审判实务,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基础权益保护(决策效力、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以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法律使用问题,在尊重和理解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令抽象的法律条文更具有实务操作性;一些条款甚至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理论上,只要存在诉讼权益的人都可以提起无效之诉,但《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对于除股东、董事、监事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决议无效的原告,实务中颇有争议。《意见稿》首次将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债权人也明确纳入了原告范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两种认定决议无效的情形:(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2)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公司的决议,实际是股东/董事之间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订立的“协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解释增加的两种无效情形,是援引了上述《合同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


法院判决支持知情权的案件中,作为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往往要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三番五次的通知公司才能勉强实现知情权。现《意见稿》将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在判决主文中固定下来,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更具有可执行性。


知情权原则上由股东本人行使,但考虑到查阅账册、决议等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允许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帮助股东真正知晓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意见稿》首次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查阅原始凭证。笔者认为,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必须相符合相互印证,在无原始凭证核对的情况下,股东很难核实财务账簿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将原始凭证归入股东知情权范围,有助于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


但实务中,确有一些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在于获取公司商业秘密,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此次《意见稿》也对此进行了限制。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东分红权是股东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权利,通过投资、经营公司获得红利,实现股权的价值。司法实践中,股东因利润分配发生纠纷的,主要是由于公司盈利但不分红或者少分红。股东在利润分配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可行使股权

回购权,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股东似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事实上,这一条款在现实操作中也存在较多问题,比如“合理价格”如果确定?如果公司发展向好,股东被迫退出是否公平?


此次《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股东请求利润分配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


《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某些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从公司法立法本意而言,设立“优先购买权”制度系综合考虑促进股权转让市场发展经济活跃发展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权衡下的结果。然而,该条的出台虽然会使得严格遵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但也不可否认的,由于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滥用该条款会使得公司股权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譬如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利益的回转、第三人担任股东期间形成的决议效力等产生的连锁反应等。因此,《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是极具突破性和争议性的,其对“股权转让”的影响有待市场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另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通过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方式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权利。现实中,股东们处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严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然而,让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往往成为了强势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合法”挡箭牌,争议不断。其中讨论最多的即为,极端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否能够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争论将在解释出台后告一段落,《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体现的立法意图极为明确,即《公司法》支持和鼓励股权转让的法律原则不能被公司章程所打破。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请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董事、高管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以及提请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就监事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监事、公司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法》对此规定模糊,一些地方法院将监事列为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此次《意见稿》将诉讼主体和诉讼地位进行规定,方便各地法院统一执行。


《意见稿》第三十五条也明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的,不论是监事、董事代表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利益都是归属公司的。


对于因代表诉讼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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